(2016)晋080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尚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运城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尚瑛,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异28号异议人(案外人):运城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政治,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尚瑛,女。委托代理人:彭涛,男,系申请执行人丈夫。被执行人: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尚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运城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福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鑫瑞达公司位于运城市空港新区雷达街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进行听证,异议人万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政治,申请执行人尚瑛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万德福公司称: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鑫瑞达公司位于运城市空港北区雷达街路南土地(使用证号为运政国用(2011)第00008号)中约6.35亩系其所有。涉案土地在法院查封前被执行人鑫瑞达公司已协议转让给异议人万德福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空港北区供热转让协议》第5条载明,被执行人鑫瑞达公司负责将土地证过户到异议人万德福公司名下,过户费由异议人万德福公司承担。此转让协议有第三方(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城建局)签字盖章,后经双方签字又明确了土地的分界线,并出具了土地放线图,且空港新区管委会各位主管领导及职能部门行文签字,明确了异议人万德福公司的土地权属问题。请求法院解除对证号为运政国用(2011)第0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异议人万德福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发展改革局运港发改投字(2014)11号文件《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关于空港北区换热站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运城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对空港北区换热站规划建设的申请报告;3、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规划审查表;4、工作请示卡(关于万德福热力公司北区供暖管网施工的请示);5、运城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关于办理空港北区集中供暖换热站改建工程有关土地手续的请示报告;6、空港北区供热转让协议;7、运城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关于空港北区供暖情况汇报;8、运城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关于雷达街锅炉房土地转户的申请;9、土地分界图;10、土地面积图;11、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发展改革局运港发改函(2014)7号《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发改局关于同意空港北区换热站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12、运城市空港新区统一收款收据0004240(管网转让补偿费)。申请执行人尚瑛称:法院对被执行人鑫瑞达公司位于空港北区雷达街路南土地(使用证号为运政国用(2011)第0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系其在对被执行人鑫瑞达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被执行人鑫瑞达公司名下的土地产权财产线索,并由法院依法实施保全措施的结果,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异议人万德福公司主张���有涉案土地的产权并无法律依据:一、被执行人鑫瑞达公司与异议人万德福公司无土地转让协议,仅依据供热转让协议一句话根本不能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二、被执行人鑫瑞达公司和山西硕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位于空港北区雷达街路南土地转让到山西硕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三,法律规定土地转让一律以相关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确权形式。综上,异议人万德福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人民法院应予裁定驳回,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尚瑛的合法债权权利。申请执行人尚瑛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与山西硕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运政国用(2011)第00008号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查明:申请���行人尚瑛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运盐立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鑫瑞达公司位于运城市空港北区雷达街路南土地(使用证号为运政国用(2011)第00008号),并于2013年9月11日向运城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土地。2013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尚瑛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原告尚瑛借款338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37499元,减半收取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50元,由被告运城市空港鑫瑞达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鑫瑞达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尚瑛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运盐执字第5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鑫瑞达公司位于运城市空港北区雷达街路南土地(使用证号为运政国用(2011)第00008号)。2016年1月25日,异议人万德福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证号为运政国用(2011)第0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异议人万德福公司与被执行人鑫瑞达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异议人万德福公司主张其拥有查封土地的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运城市万得福热力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彦宏审 判 员 肖安法代理审判员 付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雪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