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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容与赵华勇、陈华婵、陈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容,赵华勇,陈华婵,陈华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16号原告谢容,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祝进甫,仁怀市三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华勇,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陈华婵,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陈华银,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谢容诉被告赵华勇、陈华婵、陈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经查证,因被告赵华勇、陈华婵无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于1月8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举证、开庭等诉讼事宜,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赵华勇、陈华婵未到庭领取应诉、举证、开庭等相关诉讼文书,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容及委托代理人祝进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勇、陈华婵、陈华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赵华勇、陈华婵夫妻二人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修建商品房,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华银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华勇、陈华婵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后,就没有再支付,经我多次催问,至2015年5月18日,二被告共计差欠我利息39,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赵华勇、陈华婵便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华勇、陈华婵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华银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容与被告陈华银系同事关系,经被告陈华银介绍认识被告赵华勇、陈华婵,2013年12月29日,被告赵华勇、陈华婵因建房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容现金100,000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折合月利率3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2014年6月29日,担保人签字:陈华银……。”,约定由被告陈华银为被告赵华勇、陈华婵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向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1月31日,被告赵华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农历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赵华勇、陈华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容现金39,000元,用于修建商品房,此款定于2015年10月29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因被告赵华勇、陈华婵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应诉、举证、开庭等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赵华勇、陈华婵未到庭,被告陈华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赵华勇、陈华婵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华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赵华勇、陈华婵偿还借款3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赵华勇、陈华婵已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再查明,被告赵华勇、陈华婵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39,000元的借条,系以10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共计13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调查笔录,有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华勇、陈华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华勇、陈华婵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华勇、陈华婵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华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被告陈华银作为保证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华银应当对本院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华勇、陈华婵借款39,000元的诉请,该39,000元借款系原告与被告赵华勇、陈华婵结算的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共计13个月,以10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利率不符合法定利率,本院酌定为被告赵华勇、陈华婵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即该借款期限内被告赵华勇、陈华婵应承担的利息为26,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华勇、陈华婵承担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华勇、陈华婵、陈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华勇、陈华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二、被告赵华勇、陈华婵应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三、被告陈华银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华勇、陈华婵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李国伦人民陪审员  冯云飞人民陪审员  敖世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