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08号原告崔某某,女,生于1964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德高,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4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6月23日到原大榆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刘甲,次子刘乙,现均已成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在大榆镇红旗沟村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从1996年开始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6月23日到原大榆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刘甲,次子刘乙,现均已成人。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2016年1月13日原告崔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公告向被告刘某某达法律文书,并通知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上午9时到本院大榆人民法庭应诉,被告刘某某期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并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存根及当事人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但原告崔某某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民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人民陪审员 白兰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