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4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冲与桑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桑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267号原告:李冲。被告:桑兴红。原告李冲与被告桑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兴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冲在庭审中诉称:被告桑兴红于2015年1月25日和2015年2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34000元,由桑兴红打借条两张,一张书写:借条,今借李冲人民币10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进货电动车)归还日期到4月25号一次还清。借款人桑兴红,2015年2月15日。另一张书写:借款条,今借李冲人民币30000元,使用一个月归还,借款人桑兴红,2015年2月15日。李玉宁提供担保,并签字愿承担连带责任。到了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4000元。被告桑兴红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和2015年2月15日被告桑兴红分别向原告李冲借款104000元和30000元,并给原告李冲出具借条两张,原告李冲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借条复印件、银行转帐凭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冲与被告桑兴红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兴红欠原告李冲人民币1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桑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张显中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明见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