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643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徐州市铜山区利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海,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胡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名胡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被告胡某甲辩称,我愿意离婚,两个孩子都由我扶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胡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名胡某乙。2014年年初,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2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婚生子女生活现状及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婚生子较婚生女大33个月,被告需另支付原告33个月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每月支付4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其余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被告胡某甲自2016年57月起至2019年13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其余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