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任某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洪,男,1960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2号顺景小区后座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任某洪,并对被告人任某洪租住的位于上址的203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内的电脑台上起获白色晶体1塑料包。经化验检验,上述白色晶体1塑料包,净重24.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任某洪归案后如实供述及多次吸毒被行政处罚等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扣押材料及相关情况说明,穗花(司)鉴(化验)字[2016]3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任某洪的身份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被告人任某洪前科查询资料、被告人任某洪的供述及其对起获的毒品、涉案地点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洪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洪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任某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64克,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任某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64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志敏梁嘉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