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左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聪,张京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100号原告左聪,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京平,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左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一起打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4岁。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多次吵闹,甚至大打出手,原告再无法忍受,加之被告懒惰成性,家中无经济来源,无奈之下,原告领女儿回娘家居住。从去年到现在,被告不闻不问,生活费用一概不管,这样的婚姻再无法维持,原告决定和被告离婚,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婚姻状况。2、原告的身份证和女儿张某户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告和孩子的身份。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一起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9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婚后第一年感情挺好,慢慢就不好了,被告不让原告回妈家,不让上街,原告做什么都不对,被告还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拿刀威胁原告。被告挣钱也不给家里。因为被告打原告,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于去年3月25日就回了妈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就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控制其人身自由的主张及双方分居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在一起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于2012年9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孩子,且婚姻时间较长。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且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及社会的安定,双方也应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