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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陈天力与陈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力,陈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856号原告陈天力,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陈中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春,男,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陈天力诉被告陈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力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宁、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力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陈天力借给被告陈国春8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400元,借期为1年;2006年1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2006年7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2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期为2个月;2006年8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8000元;2007年9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按时还款付息。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因上述借款所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2月15日和2012年10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及《2012年10月借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还本付息。2013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再次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承诺在2013年底前还清欠款。《借款补充协议》还约定因上述借款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拒绝偿还。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拒绝偿还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203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922030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月2.6%计,从2012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止;2、以922030元为��数,按每月20000元计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每月2000元计算,从2013年5月11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受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陈国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陈国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经协商,2006年1月1日起,陈天力借人民币捌万元正给陈国春,按照每月2400元的利息,每个月第一天,陈国春支付利息给陈天力,延期按每日增加50元利息计算,借期一年。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二月份考虑春节原因,按半个月计算。2006年1月16日,被告陈国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天力人民币壹万元整。2006年7月21日,被告陈国春以立据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现陈天力借贰万伍仟元给陈国春,陈国春按每月壹仟元,共贰仟元利息(利息两个月),超期每天支付逾期费20元。2007年9月11日,被告陈国春以收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收到陈天力人民币40万元整,偿还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已在40万内扣了叁仟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国春(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已向乙方借款两笔,第一笔为人民币123000元,借款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第二笔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1日止。2、���款利率按月计算,第一笔借款月利息为3950元/月,第二笔借款月利息为10000元/月,采用按月支付方式,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额共13950元,乙方收款应出具收据。2012年2月15日,被告陈国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因购买机械设备和生意经营,于2006年1月1日、1月16日和7月21日、8月10日,共借陈天力123000元;2007年9月11日,又借陈天力400000元。至2007年9月11日,共借陈天力523000元整,利息按月利2.6%计算,每月利息为13950元,按照原双方约定2009年9月11日还清,但由于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到还款期只还了少部分利息外,尚有本息共695200元至2009年9月仍无法还款,双方商定以695200元为基准,按原月利率2.6%给付利息(即每月18075元),延期到2012年12月10日还款。至今还了少部分利息外,尚有本息共1012031元至2011年12月10日仍无法还款,本人承诺,最迟不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在此期间按月利率2.6%(即每月26312元)给付利息。2012年10月27日,被告陈国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12年10月借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因购买机械设备和生意经营,从2006年1月1日起向陈天力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但由于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到还款期只还了少部分利息。经双方核对,至2012年2月15日我欠陈天力借款本息共1012031元,并全部同意转为借款本金。在3月8日还款15万元后,又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和4月11日两次共向陈天力借款6万元,因此我向陈天力借款本金共为922031元,另从2012年2月份按2.6%计算的当期借款利息至今只于本年9月底付利息5000元,特在此再次确认。按2012年3月12日我本人承诺书,我承诺欠陈天力的862030元(即每月22412元)和今年新借款6万元按月利率2.6%计息,借钱利息归还考虑周转原因每月我实际支付利息15000元,不足部分2012年末一次付清。之后按年度计算,利息自动转为本金,并仍按2.6%计算利息,同时我承诺所欠陈天力款项在2013年底全部还清。2013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国春(甲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一、核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922939元,利息按每月2.6%计,即每月23972元;二、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已有7个月,利息共157804元甲方未向乙方支付;三、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利息20000元,如到期未支付则每月多支付2000元违约金,每月偿还利息不足部分(即3972元)、违约金及其他未还利息,2013年末以此付清;四、甲方欠乙方本金922030元在2013年末一次付清;五、甲乙双方合同如有纠纷,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或处理。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条》以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取款396000元,并于同日将该396000元和自有现金4000元一并出借给被告。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告分别于2006年1月1日出借80000元、2006年1月16日出借10000元、2006年7月21日出借25000元、2006年8月10日出借8000元、2007年9月11日出借400000元(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因此在该40万元的收条上注明“已在40万内扣了叁仟元”)、2012年3月11日出借30000元、2012年4月11日出借30000元,以上合计出借583000元,全部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共向原告还款4笔,分别为:2007年10月11日支付了3000元利息(即前述《收条》中所载的“已在40万内扣了叁仟元”中的3000元,也是2012年2月15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正文第七行所载的“只还了少部分利息外”的利息)、2012年2月15日支付了3000元利息(即2012年2月15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正文第十行所载的“只还了少部分利息外”的利息)、2012年3月8日偿还了150000元本金、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即2012年10月27日的《2012年10月借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中正文第八、九行所载的“至今只于本年9月底付利息5000元”中的利息),此外再没有还过任何本金或支付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也是按月利率2.6%计收的,被告从未支付过违约金;2013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2030元,此前的利息不再要求被告方支付,双方以92203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借款本息,按月利率20000元、违约金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国春向其借款,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借据》、《收条》、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并结合原告陈述,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合计为583000元,但根据2007年9月11日的400000元借款的《收条》上载明:“已在40万内扣了叁仟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400000元借款中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97000元,出借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其余借款,原告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80000元,分别为:2006年1月1日出借80000元、2006年1月16日出借10000元、2006年7月21日出借25000元、2006年8月10日出借8000元、2007年9月15日出借397000元、2012年3月11日出借30000元、2012年4月11日出借30000元。��、关于被告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共向原告还款4笔,除2007年10月11日支付的3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该款系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外,其余还款本院均予以确认,分别为:2012年2月15日支付3000元利息、2012年3月8日偿还150000元本金、2012年9月30日支付5000元利息。四、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按922030元计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涉及借贷双方连续多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问题,故应分别认定:(一)逐期认定各期本金:1、2012年2月15日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双方确认截止至2009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95200元,并且双方商定以该6952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由于该数额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该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695200元<520000元+(80000元×24%÷365×16日)+(90000元×24%÷365×186日)+(115000元×24%÷365×20日)+(123000元×24%÷365×401日)+(520000元×24%÷365×728日)】,故本院认定该6952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从2009年9月12日开始计息;2、2012年10月27日的《2012年10月借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载明双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12031元,并且双方商定以该1012031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由于该数额并未超过以前期借款本金695200元与以6952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该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1012031元<695200元+(695200元×24%÷365×887日)-3000元】,故本院认定该1012031元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从2012年2月16日开始计息;3、2012年10月27日的《2012年10月借款��认书及还款承诺书》及2013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22030元,并且双方商定以该92203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数额并未超过以前期借款本金1012031元与以101203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该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922030元<922030元+(1012031元×24%÷365×22日)+[(1012031元-150000元)×24%÷365×3日]+[(1012031元-150000元+30000元)×24%÷365×31日)+[(1012031元-150000元+30000元+30000元)×24%÷365×199日]-5000元】;(二)整体认定借款本金:借款本金按922030元计,明显未超过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按922030元计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原告的主张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922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春应向原告陈天力偿还借款本金922030元;二、被告陈国春应向原告陈天力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22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天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61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国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代理审判员  胡歆怡人民陪审员  罗梅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炜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