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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遵义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17号罪犯刘遵义,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0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8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贞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遵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24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遵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遵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遵义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遵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