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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申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樊俊池、周文瑛、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俊池,周文瑛,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21民申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樊俊池。法定代理人:樊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文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裴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责人:时荣春。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樊俊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文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19日,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樊俊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樊俊池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我方认为商业险属于责任保险;四、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按无责任限额支付交强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裴伟承担50%责任错误,裴伟是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六、本案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裴伟作的询问,应视为驾驶员对自驾的车不能很好的进行检查,开病车上路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文瑛、(原审被告)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樊俊池的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樊俊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全超人民陪审员  郑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