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青会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青会,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会,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青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字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青会、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日,原告杨青会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9.8元并赔偿2000元(原告退还不合格商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在被告经营的中原店购买1袋御品果园越南腰果100G,单价19.8元;1袋馋嘴猴上汤鸡汁豆腐干,单价1.2元;共计花费21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上述御品果园越南腰果系过期产品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1000元,并向法院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两种商品,且加盖有“商品未过保质期”字样的条形章。被告对该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购物小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核对商品保持期,原告当庭举证的商品并非被告所以出售。原告称该被告加盖印章未向原告进行提示,且商品是否过保质期应以商品实物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应承担证据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其在被告处所购御品果园越南腰果未过保质期,现其主张当庭提供的过期御品果园越南腰果实物系在被告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青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杨青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越南腰果没有过保质期,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杨青会向法院提交的购物小票加盖有“商品未过保质期”字样的条形章,应视为双方在购物时对商品进行了核对,商品在购买时并未过期,因本案所涉商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上诉人杨青会应对该商品系在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处购买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杨青会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商品与购物小票上记载的“越南腰果”的一致性,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青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青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