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海青与刘正祥、向宇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青,刘正祥,向宇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青。委托代理人王志峰,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祥。委托代理人皮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宇环。委托代理人皮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青与被上诉人刘正祥、向宇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海青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海青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海青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海青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上诉人陈海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