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晓红与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红,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160号原告:赵晓红,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99083-4),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甲号1224房间。法定代表人:吴焕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赵晓红诉被告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红,被告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红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公司承诺在职期间缴纳五险,但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缴纳(在职期间2015年7月20日-2015年12月17日)。在职期间公司一直以临时用工合同按月签订,合同不正规,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保护,并在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7日的工资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经由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申请,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96元((2,500元+1,248元)×2倍),并按比例进行保险赔偿3,960元(990元×4个月),补发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工资3,748元(2,500元÷26×13+2,5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的问题,我单位已与原告签订了临���用工合同,一会我向法庭提供。原告要求的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原告转正是在12月1日后才按2,500元计算,之前是1,500元。双倍工资及保险不同意给。社会保险原告不要求交以现金补助的形式在工资里发放。原告不是正常离职的员工,原告的离职程序没有走完,按公司规定这样的情况是没有工资的,原告知情,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后续发现原告工作中发现一些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此后,双方每月均续签劳动合同一次。原告的员工转正申请表上载明:试用薪金1,500元、转正薪金2,500元、转正日期2015年10月20日、转正起薪日期2015年11月1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自被告处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工资。2015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8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将应缴纳至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社会保险费给付其个人,且原告已明确并未自行��纳有关社会保险,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及2015年12月1至16日期间的工资3,879.31元(2,500元+2,500元÷21.75天×12天),但原告仅主张3,748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无故离职且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应支付工资,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宇天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晓红2015年11月及2015年12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3,7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