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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陈月青、曾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陈月青,曾小平,白洪海,曾玲玲,林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99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3-5至263-8号。负责人:江勤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沁心、江双腾,均系银行员工。被告:陈月青,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曾小平,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白洪海,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曾玲玲,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林国荣,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陈月青、曾小平、白洪海、曾玲玲、林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沁心、被告陈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平、白洪海、曾玲玲、林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陈月青、曾小平、白洪海、曾玲玲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814000116号),约定被告陈月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果苗,月利率12.33‰,实行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曾小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白洪海、曾玲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权利救济方式、逾期利息和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条款。同日,被告林国荣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月青未能按约足额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59182.04元,利息、复利26685.95元。被告曾小平、白洪海、曾玲玲、林国荣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月青、曾小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9182.04元;2、判令被告陈月青、曾小平支付原告欠息以及复利共计26685.9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白洪海、曾玲玲、林国荣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认为,被告陈月青在起诉后归还了原告本金140031.56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陈月青、曾小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150.48元;2、判令被告陈月青、曾小平支付原告欠息以及复利共计26685.9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白洪海、曾玲玲、林国荣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814000116号),用以证明被告陈月青、曾小平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的事实,被告白洪海、曾玲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担保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国荣自愿为被告陈月青、曾小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4、分户明细帐页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月青还本付息情况;5、借据计算器(附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月青、曾小平所欠本金以及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陈月青辩称,就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贷款金额、贷款利息等没有异议。目前由于资金没有回笼,经济困难,故无法还本付息,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陈月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曾小平、白洪海、曾玲玲、林国荣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月青均无异议,被告曾小平、白洪海、曾玲玲、林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及被告陈月青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陈月青、曾小平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被告白洪海、曾玲玲、林国荣之间的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月青、曾小平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白洪海、曾玲玲、林国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曾小平、白洪海、曾玲玲、林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青、曾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19150.48元;二、被告陈月青、曾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复利26685.9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814000116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白洪海、曾玲玲、林国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3元,减半收取1606.50元,由被告陈月青、曾小平、白洪海、曾玲玲、林国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3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