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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胡志刚与张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刚,张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1278号申请执行人胡志刚,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书平,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杭锦后旗。申请执行人胡志刚与被执行人张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的下落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4)五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