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烟台市园林管理处职工。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烟芝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3日14时许,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处,其车前脸与张以兵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F×××××警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张以兵的车辆维修等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31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其“犯罪情节轻微,身体患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鉴于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二审期间不再进行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身体患病”的上诉理由,因身体状况不是判处缓刑的法定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卫灿审判员 毕艳华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