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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郭其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郭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95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代表人艾晨,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建军,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郭其军。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郭其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5117.02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117.02元(未含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孟维国代理审判员  任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