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姜中云诉龚小辉、周春蓉、四川红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谌发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中云,龚小辉,周春蓉,四川红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谌发明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姜中云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贵阳市云岩区黔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小辉被告:周春蓉被告龚小辉、周春蓉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强,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红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六巷。法定代表人:谌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发明原告姜中云诉被告龚小辉、周春蓉、四川红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谌发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中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被告龚小辉、周春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四川红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谌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中云诉称:2013年2月24日晚,原告与刘建军、唐明芬途经中江县冯店镇时,入住被告龚小辉、周春蓉经营的家园宾馆311号房间。后该房间燃气热水器燃气泄漏,致原告等三人一氧化碳中毒。唐明芬当场死亡,原告及刘建军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急性应激反应;低钾血症。原告住院57天后因地震出院,后经华西医院检查后又到贵州省毕节地区医院、贵州省毕节地区精神病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诊断结论为:一氧化碳中毒至精神障碍。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陆级伤残。各被告分别作为宾馆的管理人、经营人、供气人、安装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被告的人身损害和身体残疾,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605.8元。被告龚小辉、周春蓉辩称:原告对自身受伤的后果也有过错;被告红樯公司和谌发明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赔偿项目均过高;事发后,各被告共向原告垫付了75000元,应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红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宾馆的管理人,也没有维护原告人身免受侵害的义务,同时,也无任何侵权行为介入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我公司虽有违规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原告受伤并无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等级不应认可;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缺乏证据支持。被告谌发明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自身受伤的后果也有过错,同时还有扩大损失的情形;事发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中载明在原告血样中未检测出一氧化碳,故原告受伤并非热水器燃气泄漏中毒所致;原告各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小辉与被告周春蓉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下半年在中江县冯店镇场镇无证开办了家园宾馆并共同经营。2013年2月24日23时许,原告姜中云与唐明芬、刘建军入住家园宾馆311房间。三人在使用了该房间内的燃气热水器后即休息。次日9时许,原告姜中云发现唐明芬已死亡,其亦自感头痛、无力。原告随即到中江县冯店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2013年2月26日到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急性应激反应;低钾血症。原告共住院56天,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1月,继续高压氧治疗,定期心理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和女儿轮流护理。因原、被告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10月9日,中江县冯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终结书,宣布调解终结。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预支了各项费用5000元。2015年1月9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毕检技鉴(2015)001号认定:姜中云的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评定为陆级伤残。2015年3月,四被告认为不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原告残疾等级,故向本院申请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评定》对原告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不配合进行残疾等级的重新鉴定,致未能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评定》进行鉴定。另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红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之规定,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烧器具安装人员等情况下,与中江县冯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中江县冯店场镇天燃气项目开发合同》,由被告红樯公司负责中江县冯店场镇天燃气项目投资、经营、开发。2011年7月,在被告龚小辉缴纳了商用天然气费用后,被告红樯公司为家园宾馆开通了天然气。后被告龚小辉在被告谌发明处购买了热水器,由被告谌发明负责安装。被告谌发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燃气引入管不得敷设在卧室、卫生间”的规定,安排工人将燃气热水器安装在了家园宾馆的卧室内。被告红樯公司在对家园宾馆供气过程中,并未对其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进行严格巡查。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入住家园宾馆207房间的客人中出现中毒症状后,被告龚小辉、周春蓉轻信他人意见将燃气热水器接排气管接至室外,认为可避免入住人员伤亡事件的发生,仍继续接待客人入住。事发后,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中江县冯店镇家园宾馆311房间热水器的检验鉴定:该热水器现有安装情况不符合标准相应要求,且其排气管已被鸟窝堵塞,排气功能已丧失。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013)中江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终结书、病历资料、询问笔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被告龚小辉、周春蓉无证经营宾馆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明知房间内的燃气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规范,仍安排原告等客人入住,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谌发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违规将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家园宾馆的客房内,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红樯公司在对家园宾馆供气过程中,并未对其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进行严格巡查,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龚小辉、周春蓉承担35%的责任,被告谌发明承担35%的责任,被告红樯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虽辩称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红樯公司辩称其行为与原告受伤并无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红樯公司作为天然气供应方,应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2012年上半年,即有入住家园宾馆的客人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症状,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其间近一年时间,被告红樯公司都未发现家园宾馆的热水器安装存在安全隐患,该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红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谌发明辩称原告受伤并非热水器燃气泄漏中毒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中虽载明:“姜中云血样中未检出Hbco和未检出甲烷(CH4)”,但同时也载明:“在脱离一氧化碳接触并移至新鲜空气中后,一氧化碳逐渐分离含量逐步降低,一般认为6至8小时后难以检出,故姜中云血样中未检出也属正常。”而德阳市人民医院已明确诊断原告病症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因此,本院对被告谌发明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在2014年3月28日要求被告预支部分医疗费,这是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3月29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和原告误工天数86天(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56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确定为8059.06元(34203元÷365天×8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和原告住院天数56天,确定为4854.64元(31642元÷365天×56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出院后须专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大方敬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病情证明,但该病情证明上载明对原告的主要病情为“双膝关节炎”,同时原告又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其在大方敬民医院对一氧化碳中毒进行过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在大方敬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德阳地区实际,确定为1680元(30元/天×5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等级的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工伤案件,不宜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残疾等级,而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评定》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在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后,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鉴定,致重新鉴定未果,应对其主张的残疾等级为六级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等级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误工费8059.06元、护理费48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9593.7元。关于被告要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被告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且垫付的费用中包含有垫付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建军的费用,故本院对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小辉、XXX赔偿原告姜中云各项损失6857.80元;二、被告谌发明赔偿原告姜中云各项损失6857.80元;三、被告四川红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姜中云各项损失5878.11元;四、上述三项给付义务,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姜中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姜中云负担8960元,被告龚小辉、XXX负担119元,被告谌发明负担119元,被告四川红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念代理审判员 田 政人民陪审员 唐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