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崔益平与康宜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益平,康宜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797号原告崔益平。委托代理人何延庆,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宜平。原告崔益平与被告康宜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益平诉称:原告2012年、2013年随被告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拖欠原告6500元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崔益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宜平给付劳动报酬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告康宜平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程上做钢筋工。2015年2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崔益平(6500)陆仟伍佰元。康宜平2015年2月1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劳动报酬6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6500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宜平给付原告崔益平劳动报酬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康宜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宜平负担(已由原告崔益平代垫,被告康宜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崔益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家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