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成某、沈婷婷等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女,193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小学毕业,住方城县。系被害人沈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邦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婷婷,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毕业,住方城县城关镇。系被害人沈某乙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元元(又名王倩),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毕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沈某乙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洋洋,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毕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沈某乙之子。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城关镇七峰路**号。被告人宋永军(又名宋军、宋永均),男,1968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陆家村幸*组。2009年12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抓获。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0)方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永军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沈婷婷、沈元元、沈洋洋经济损失155179元。被告人宋永军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沈婷婷、沈元元、沈洋洋均不服判,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宋永军被解押至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2014年11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0)南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2010)方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宋永军被解回方城县看守所。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清彬,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永军故意伤害一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166号起诉书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沈婷婷、沈元元、沈洋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永军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沈婷婷、沈元元、沈洋洋经济损失155179元。被告人宋永军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沈婷婷、沈元元、沈洋洋均不服判,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0)南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2010)方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被告人宋永军和张向阳故意伤害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永军及其辩护人张清彬、被告人张向阳及其辩护人贾玉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元元及沈婷婷、沈元元、沈洋洋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6月12日19时许,方城县水泥厂女职工宋某在厂宿舍打水时与酒后来厂的沈某乙相遇,沈某乙拉宋某的胳膊,双方引起厮打,宋某被打伤。6月13日零时许,看电影回厂的被告人宋永军听说其妹宋某被人欺负且被打伤,就伙同宋某的男朋友张向阳(另案处理)持刀及砖头在厂内找到沈某乙,对沈某乙进行殴打,将沈某乙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沈某乙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左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永军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以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宋永军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81702元。被告人宋永军在原审中称没有伙同张向阳持刀,只拿了半截砖,不认为是共同犯罪,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原审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是共同犯罪,沈某乙的死与被告人无因果关系,宋永军应属于犯罪未遂,且确已做好投案的准备,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原审查明:1992年6月12日晚19时许,方城县水泥厂职工宋某在职工宿舍打水时与酒后来厂的沈某乙相遇,沈某乙伸手拉宋某的胳膊,双方引起厮打,宋某被打伤。6月13日零时许,在外看电影回厂的被告人宋永军听说其妹宋某被人欺负且被打伤,就去保卫科找沈某乙。被告人宋永军在保卫科见到沈某乙后上前对沈殴打,被保卫科人员劝出门外。等沈某乙从保卫科走出后,等候在门外的被告人宋永军和宋某的男朋友张向阳持刀和砖头对沈某乙进行追撵和殴打,致沈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沈某乙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左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宋永军和张向阳案发后均外逃,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宋永军有回方城公安机关投案的打算,后被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14614.5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43504.35元,共计158119.35元。案发后被告方已支付给被害方现金29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永军供述:我同工友孟某看电影回到水泥厂见我妹子宋某挨打了,她脸肿眼也青了,头上还有个包,在那哭哩,我很生气,于是我就去保卫科,当时孟某一直跟着我,我到保卫科见一个30多岁的男的在那坐着,我就问是不是他打我妹子了,保卫科的人说这个人还想打他们里,我就上去打那个男的,被保卫科的人拦住,我用茶杯也没砸住他,被保卫科的人劝到屋外,我准备等他出来打他一顿,给我妹子出气,并且从地上捡了半截砖拿住,孟某就在我跟前站着,怕我打架。我在那等了一会,打我妹子那人从保卫科出来,这时张向阳不知道啥时候也过来了。张向阳先同那个男的厮拽起来,这时有人上来劝架,我也冲上去拍那人一砖,结果砖也脱手了,不知道拍着那个人什么地方了,这时孟某从后边抱住我,不让打架。打我妹子那人也挣脱了张向阳的撕拽跑了。我也挣开孟某去撵,孟某也跑着撵我,我撵上时,打我妹子那人已经又同张向阳撕拽在一起,并且压在张向阳身上,我就上去撕拽那个男的,他就又站起来跑,张向阳、我、孟某我们三个人在后边跟住跑。我撵到宿舍楼下边放自行车的地方,见打我妹子那人和张向阳都在地上,那人脸朝上躺住,嘴里直哎哟,自行车也倒了一片,张向阳脸朝下趴在地上,头在那个人两脚中间,我到跟前见那个人腿上流着血,就没再打,转身回宿舍了。我当时24岁,张向阳22岁左右,孟某20岁,我三人都是中等体态,张、孟稍胖,我的个头比他二人都要高些,张向阳最低。打那人,我开始用砖砸,也记不清砸了几下,也不知道砸到他那里了,也不知道砸没砸到他,后来砖也脱手了。那人压着张向阳时,我上去厮拽他,他顺势起来跑了,我就没有再碰到他。当时我就拿了半截砖头,孟某啥也没拿,不知道张向阳是否拿工具。被告人宋永军后供述称,我当时看到张向阳手里拿一个像刀一样的东西,尺把子长的样子,其他特征不明显,是单刃还是双刃我也没有看清。2、证人宋某证实沈某乙骑在自行车后架上横在(楼)走廊里,宋某经过他身边时,他伸手拉宋某右胳膊,往他跟前拽,还在宋某身上乱抓,调戏宋某并打伤宋某的事实。3、证人贺某甲、尹某、贺某乙、王某甲、李某甲、朱某、李某乙、田某、吕某、马某、李某丙、舒某、袁某甲、冯某、王某乙、苗某、赵某证实宋某因沈某乙酒后调戏她,和沈某乙发生争吵,双方对骂和厮打,对沈进行批评,沈不服,仍吵闹,沈某乙被打伤送医院的事实。4、证人孙某甲证实在保卫科门前,看到沈某乙从地上爬起来在前边跑,后边有人撵,等到跟前时,见到沈某乙双腿是血倒在地上,后被人送医院的事实。5、证人孙某乙证实,一个人用石头或砖头砸住那个人,较高个那人手里拿一个一尺长的刀,拿石头的人和拿刀的人不是同一人。拿刀的人具体是怎么扎着的没有看清,因为天黑,离的也远。当时宋(永)军拿的是刀还是砖头确实没有看清。6、证人孟某证实在保卫科门口,有人照自己肩上打一拳后,四、五个人在保卫科门口打起来,被打人往北跑,几人在后边撵,后那人被打倒的事实。当晚宋永军对沈某乙都有什么行为没有印象。7、证人余某证实吃烩面接后夜班时,发现保卫科门前有人打架,看见有个身影像是宋(永)军,赶紧上前拉住一个人的胳膊,被一个人用刀子扎着右大腿,急忙弯腰去捂,接住头上也被打了一下,后来的事都不清楚了。8、证人袁某乙证实看见一个人(死者)往北跑,后边有两、三个人拿着砖头撵。前边跑的那人(死者)顺着饭堂往南跑,有人喊:截住、截住。前边有人截,死者又往回跑。后其走到南办公楼角起,听见有人喊:摁倒了。9、证人袁某丙证实在保卫科门口花池边,看到四个人,有人手里拿砖,有人手里拿一个一尺多长的家什,有宋(永)军和宋某的男朋友,还有一个上身穿工作服的人。几人撵沈斜子(沈某乙)时至于谁拿的(砖),由于当时天黑,离得又远,没有看清。10、证人袁某甲证实案发当晚看到好像一人挨一刀及一砖头后死亡的事实。11、证人成某、沈某甲证实了当时从公安机关领到过2940元钱的事实。12、证人陈某证实劝宋永军回来投案,并把情况告诉了河东派出所的杨某,让杨某给局领导汇报。宋永军说正在借钱,借好钱后就回来,并说好12月25日之前回来投案。13、证人张某、巴某、杨某、证实宋永军通过陈某与公安机关联系打算投案的事实。14、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宋永军被抓获时未反抗;收据一份证实沈某甲从公安局领到现金2940元。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证明一份在卷佐证。15、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沈某乙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左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宋永军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在卷。16、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宋永军得知其妹宋某被他人打伤,为给其妹出气,伙同他人持砖殴打被害人沈某乙,致沈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永军有打算投案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确已准备投案,后被抓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沈某乙酒后无故拉被告人宋永军之妹宋某的胳膊,引起厮打,被害人沈某乙对事件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宋永军应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158119元被告人应当赔偿,案发后被告方已支付给被害方现金2940元应当扣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永军不是共同犯罪,沈某乙的死与被告人无因果关系,宋永军应属于犯罪未遂和自首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宋永军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宋永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宋永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沈婷婷、沈元元、沈洋洋经济损失1551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沈婷婷、沈元元、沈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审中,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坚持原审公诉指控意见。公诉机关重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宋永军、张向阳的身高照片,证实宋永军比张向阳高。被告人宋永军坚称自己没有持刀捅伤被害人。被告人宋永军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综合卷宗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宋永军不是本案的真凶。三,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基础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公诉机关重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改变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理由正当,量刑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宋永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继英、沈婷婷、沈元元、沈洋洋经济损失1551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继英、沈婷婷、沈元元、沈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文改审判员 苗东文审判员 丁留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玲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