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劳秀珍与陈国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终93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希,劳秀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国希。委托代理人:何致君,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劳秀珍。委托代理人:陈树荣,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希因与被上诉人劳秀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劳秀珍与陈国希原本是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7月25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陈国希为登记住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福田路六巷5号户口的户主,劳秀珍的户籍在离婚后一直未从陈国希户口处迁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每月将应属于劳秀珍的分红1250元发放至陈国希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份至今,陈国希以劳秀珍未将户籍从陈国希处迁出为由,拒绝向劳秀珍支付上述分红。劳秀珍认为陈国希的行为给劳秀珍造成损失,应当立即返还劳秀珍的应收分红款,遂诉至原审法院。陈国希认为劳秀珍一直不将其户籍从陈国希户口中迁出,与陈国希使用同一户口给陈国希及其他户口成员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扰,直接导致陈国希患上高血压等心脑血管疾病。所以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劳秀珍将户口迁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身份证件、户口本、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股权证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证实。劳秀珍在原审起诉称:劳秀珍与陈国希于2011年7月25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劳秀珍的户籍尚未从陈国希户口处迁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每月将应属于劳秀珍的分红1250元发放至陈国希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份至今,陈国希以劳秀珍未将户籍从陈国希处迁出为由,拒绝向劳秀珍支付上述分红。劳秀珍认为陈国希的行为给劳秀珍造成损失,应当立即返还劳秀珍的应收分红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陈国希立即返还劳秀珍自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11月份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获得的全部分红、福利款,按每月1250元的标准计算,为17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国希承担。陈国希在原审答辩称:劳秀珍请求的金额有误。陈国希此前一直仁义地每月按时将分红款支付给劳秀珍。只是后来劳秀珍拒绝迁出户口还恶言相向,陈国希从2014年11月28日后就没有向劳秀珍支付代收到的分红。劳秀珍无理提起诉讼,应当由劳秀珍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国希在原审反诉称:劳秀珍一直不将其户籍从陈国希户口中迁出,与陈国希使用同一户口给陈国希及其他户口成员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扰,直接导致陈国希患上高血压等心脑血管疾病。所以陈国希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驳回劳秀珍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劳秀珍一个月内将户口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福田路六巷5号迁出;三、判令劳秀珍承担反诉受理费。劳秀珍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陈国希的反诉请求,反诉与本诉没有实际关联。反诉人的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劳秀珍也想独立户口,但是户籍管理机关不允许。如果现在将劳秀珍的户口迁出,会对劳秀珍在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陈国希代收了劳秀珍的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款,应当予以返还,而不得以户口迁移争议为由拒绝。陈国希主张其是从2014年11月28日起停止向劳秀珍支付每月分红款的且有些月份的分红款是低于1250元的,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作为款项给付一方,其应当就款项已经支付及反驳劳秀珍每月1250元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劳秀珍要求陈国希返还自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11月份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获得的全部分红、福利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秀珍与陈国希离婚之后,其与陈国希已经没有亲属关系,不在陈国希户口住址处居住,亦对该住址不拥有产权,继续与陈国希使用同一户口确实会给陈国希及其他户口成员的生活造成较大困扰,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的规定。按照广州市公安局公布的户口迁移办事指南,劳秀珍可以将户口迁出本市、在本市内迁移,不存在无产权房屋、无可投靠亲属等障碍。因此,陈国希要求劳秀珍将户口迁出的反诉请求是合理的。但是,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章程规定前次股权固化的期间为十年期,到期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24时。根据该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前次股权确认的依据之一是:“2007年12月31日24时前已和旧水坑村在籍男村民结婚,并在2007年12月31日24时前把户口迁入旧水坑村的,确认股权”。劳秀珍应当是依据上述规定获得股权的。虽说前次股权固化期间届满后,劳秀珍能否获得股权取决于彼时的法律规定以及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但其户口是否留在村集体无疑是个考虑因素。因此,现在判令劳秀珍将户口从陈国希处迁出可能会对劳秀珍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陈国希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在日后协商或再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国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劳秀珍支付人民币17500元;二、驳回陈国希的反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1元和反诉费25元,由陈国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陈国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劳秀珍常住地已不是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福田路六巷5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迁出该户籍。劳秀珍从2011年7月25日与上诉人离婚后,并不拥有该户籍地址的产权而且与上诉人户口成员没有任何亲属关系,所以没有在该地址居住,劳秀珍在2013年初时再婚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常住在市桥街,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劳秀珍理应将户口迁出,迁到其现常住地即现居住地登记户籍。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合理是正确的,但认定劳秀珍无需迁出户口是错误的,因为劳秀珍不同意迁出户口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上诉人与劳秀珍已经离婚,且没有共同的小孩,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感情上,不应再有牵连。且双方均已再婚。因劳秀珍不同意迁出户籍,又不同意回村领取分红,吵吵闹闹,更经常拿户口本办理事情又拖延归还,随时有遗失及泄露户口本成员信息的危险,已经影响了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及工作。其次,劳秀珍还不顾上诉人多年来的无偿付出和忍让,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上诉人已经向劳秀珍支付了2014年10月份的分红款1250元,劳秀珍利用上诉人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据的事实,多诉了一个月的分红款,损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导致上诉人健康受损身心疲惫,患上3级高危的高血压等心脑血管疾病。据此,陈国希上诉请求:1、改判劳秀珍在判决一个月内将户口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福田路六巷5号迁出;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劳秀珍负担。被上诉人劳秀珍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陈国希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国希与李月妹的结婚证;2、李月妹的户口本;3、李月妹在旧水坑的居住证明;4、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5、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6、大龙街社区中心病历(旧水坑村行政划分从石碁镇改为大龙街);7、番禺区旧水坑村《有关离婚村民的待遇处理》。陈国希提供上述证据拟证实:1、陈国希与李月妹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因为劳秀珍没有将户口迁出,导致李月妹无法转入陈国希的户口,损害了陈国希和李月妹的合法权益;3、李月妹和陈国希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旧水坑村,履行了村民的义务;4、因劳秀珍与陈国希已离婚,劳秀珍从2018年1月1日起不再享有股份分红等村民待遇。本院认为,陈国希虽在二审中主张其已支付劳秀珍2014年10月的分红、福利款1250元,但陈国希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陈国希对于原审判决其向劳秀珍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分红、福利款共17500元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国希在原审中提出要求劳秀珍将户口迁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福田路六巷5号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需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事实。因劳秀珍起诉陈国希要求返还款项,与陈国希反诉要求劳秀珍迁出户口的请求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且执行户籍管理制度及做好户籍管理和人口统计工作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陈国希可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要求解决,原审法院驳回陈国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陈国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