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范伙旺、吴晓萍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范伙旺,吴晓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29行审24号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和平中街25号。法定代表人肖毓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善珠,男,系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范伙旺,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泰宁县。被执行人吴晓萍,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泰宁县。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曾于2015年10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1日以被执行人范伙旺、吴晓萍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31日在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医院政策外生育第二孩(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属多生育一孩行为。申请人于2015年4月有15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泰计生征决字(2015)大龙第012号),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陆万陆千元整。根据《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应于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大龙乡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将依法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计生征决字(2015)大龙第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9月16日将《行政征收履行催告书》(泰计生履字(2015)012号)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计生征决字(2015)大龙第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范伙旺、吴晓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曾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我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范伙旺、吴晓萍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向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6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范伙旺、吴晓萍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国审判员 戴立新审判员 廖升福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智赋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