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3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3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办事处汇江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0367-x。法定代表人:韦会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异川,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2325-x。法定代表人:孟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付琴担��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高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部分》约定: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将2.5万吨∕年离子膜烧碱工程发包给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南川区西城办事处南涪路95号,工程内容为电解、氯氢处理、一次、二次盐水处理及相关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以发包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为工程总价(不含税)下浮24%等事项;本工程属不实行预算包干,工程完工后直接办理结算,工程结算的计算原则和方法中约定下浮比例为工程总价(不含税)下浮2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安装施工完毕,承包人应及时交清工程竣工所有资料,档案部门验收合格,并全力支持发包人工程验收合格,然后由双方办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提交资料,剩余部分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约定为贰年,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每支付一笔工程款(进度款)前,承包人均应提前向发包人提供等额正式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安装,2010年12月30日,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设计单位确认上述工程联动试运行合格。2011年1月5日,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设计单位经确认后对上述工程出具工程交工证书。2012年7月26日,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协商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安装工程价款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2.5万吨∕年离子膜烧碱技改工程合同》及本合同外增加的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和设备防腐工程施工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560万元正,含湖南珠州四方电器损坏的赔偿费用。”2012年8月6日,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向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付款协议载明:“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安装工程价款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560万元中,已付部分为308.26万元,未付部分为251.74万元,对于未付部分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意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2012年9月底之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之前支付151.74万元。”2013年6月14日,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承包工程范围包括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可承担各类一般工业、公用工程及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可承担各类化工、石油、石油化工装置的设备、管道安装工程。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可承担各类管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施工。除此之外,该公司还可从事其他承包工程。2015年5月12日,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给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邮寄函载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行业在2015年5月30日后实行营改增,税率有所增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已付款4982580元,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开发票2422580元。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后给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因营改增调整增加的税款与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公司无关。”2015年7月20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2.5万吨/年离子膜烧碱技改工程的建设交工技术文件资料(设备管道部分)共计13册交付给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重庆市南川宏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向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17420元;2、判决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向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61742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决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的2.5万吨/年离子膜烧碱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中载明:“2.5万吨离子膜烧碱项目,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282580元,经三方协商,三方同意将丙方已支付给乙方的50万元作为该项目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应加大力度完善离子膜项目相应手续。”2014年11月25日,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测中心涪陵分中心出具《关于2万吨离子膜技改工程特种设备未安装监检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2万吨离子膜技改工程于2011年8月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公司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因设计图纸、管道探伤、材质证明等资料未收集完善,特种设备的报检一直未完成。2013年4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例行安全检查中发现上述项目未安装监检,并责令进行整改。由于市场原因,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全线停产,故未能完成特种设备安装监检工作。”2015年7月7日,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因市场原因,决定依法实施解散清算,3万吨/年三氯化磷及1万吨/年三氯氧磷,2.5万吨/年离子膜技改项目的报检工作停止实施,要求重庆市涪陵区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退回公司的相应报检资料。重庆市南��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是按法律规定行使抗辩权的结果。双方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2.5万吨/年离子膜烧碱工程的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提交资料,承包人应及时交清工程竣工所有资料,并全力支持发包方工程验收合格;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前,承包人均应提前向发包人提供等额正式发票;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50天内,承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一式两份。但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上述约定。2014年9月16日及11月11日,我公司曾向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我公司提出2.5万吨/年离子膜安装工程至今遗留的工作,即工程报检,资料须完善,已支付的价款而未开具发票,这些是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尽的义务而未完全履行,故我公司不支付尾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2、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我公司下欠尾款是因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违约在先,我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的结果,对于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并非建筑施工合同,实为化工机器设备定作安装承揽合同,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享有留置权。综上,请求驳回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与原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2.5万吨∕年离子膜烧碱安装工程且在2011年将上述工程交付给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使用,同时,双方在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安装工程价款结算书》中对《2.5万吨∕年离子膜烧碱技改工程合同》及本合同外增加的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和设备防腐工程施工工程经结算后工程价款确认为560万元,该行为可视为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对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安装工程予以认可,双方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在结算后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也实际向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82580元,下欠617420元未支付。虽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部分》中约定每支付一笔工程款(进度款)前,承包人均应提前向发包人提供等额正式发票,但双方并未约定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发票构成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故对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因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开具已支付的价款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如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交付正式发票,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可依法主张权利。双方已于2012年7月26日进行结算,并于2012年8月6日对下欠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故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供竣工资料,工程报检资料须完善的抗辩意见,不构成其拒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对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欠617420元工程款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故对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付下欠工程款617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盖章的付款协议书的约定,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6月前付清货款,但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至今还下欠617420元未支付,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时间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为宜,故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以61742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部分》约定的内容及工程交工证书所约定的交工工程内容分析,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部分》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故对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对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的2.5万吨/年离子膜烧碱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17420元,并支付以61742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交纳4990元,由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提交资料,承包人应及时交清工程竣工所有资料;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前,承包人均应提前向发包人提供等额正式发票。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上述约定。故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是按法律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结果。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辩称: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案安装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并交付使用和结算,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的主要目的已实现,出具票据和交付资料是附属义务。故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对下欠工程款不享有抗辩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前,承包人均应提前向发包人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只是赋予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时的请求权,而不是抗辩权。上诉人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付款协议》是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上述约定的变更,该《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能否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票据和交付资料为由拒绝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的2.5万吨∕年离子膜烧碱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虽上述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提交资料,承包人应及时交清工程竣工所有资料;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前,承包人均应提前向发包人提供等额正式发票。”但双方并未约定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必须提供资料和等额正式发票是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在2015年7月20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等额正式发票不属主给付义务而属从给付义务,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向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是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同时履行抗辩关系。根据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在给付货款后,如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发票的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故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不能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货款。综上,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