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兴梅与史兰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梅,史兰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100号原告张兴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兰柳,成年,居民。原告张兴梅与被告史兰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兰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梅诉称,2011年被告开采石头找原告为其钻孔,到2013年6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机械费和人工费19021元,被告支付5000元,下欠14020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乙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2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史兰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兰柳在费县国电公司院内经营石料厂,在其经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找原告为其开采石料钻孔,原告遂自带机械为被告钻孔。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3年3月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机械费及人工费18671元,由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18671元.大写壹万捌仟陆百柒拾壹元.史兰柳.还款2013年5月6号还清.2013年3月2号”。后被告又找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因此又拖欠原告机械费及人工费350元,并在2013年3月2日的欠条上添加了“加叁佰伍拾元”的记录,以上两项合计19021元。2013年6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并在2013年3月2日的欠条上添加了“已付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史兰柳.2013年6月6号”的记录,下欠原告机械费及人工费14021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自带机械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机械费及人工费。现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费及人工费140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机械费及人工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自双方结算之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兰柳支付原告张兴梅机械费及人工费14021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史兰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