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增荣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0.1mg乙醇)驾驶蒙××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采暖门市前路段,在超越前方机动车时驶入道路左侧,遇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西���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邢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提供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采暖门市前路段,在超越前方机动车时驶入道路左侧,遇被害人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邢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0.1mg乙醇。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又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8日19时55分许,李某某报案称,自己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街“某某”采暖门市前路段与二轮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邢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大街石油公司西侧,与一辆皮卡车相撞。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与李某某系亲属。2015年9月8日中午,与李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宾馆楼下的“某某”农家乐吃饭,李某某喝白酒。4、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证实,2015年9月8日19时42分,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接到手机号为××电话(该手机号码机主为李某某)称,在乌拉特中旗汽车站西有人受伤,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派急救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状况。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一人受伤,李某某在现场。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蒙××号车前保险杠左端及车牌号有撞击印痕并附着红色油漆;该车前机盖侧向里凹陷变形。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轮轮毂变形脱落;前仪表盘碎裂脱落;前减震器向里弯曲变形。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机动车及当事人驾驶证扣押。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ID。9、辩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经池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8号男子是2015年9月8日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街“某某”采暖门市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蒙××号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李某某)。1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0.1mg乙醇。11、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邢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5%计算。12、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乌中公交认字(2015)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9月8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报案称,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采暖门市前路段,自己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公安机关到达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14、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邢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1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8日20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街“某某”采暖门市前路段,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越一辆三轮摩托车时,与对面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0.1mg乙醇)后驾驶机动车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拨���“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