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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黑色轿车沿本市政务区习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翡翠路交口,在路口停车等红灯的过程中,何某在车内睡着,后被交警人员查获。公安机关将有醉酒驾驶嫌疑的何某带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即何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书,案发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证人刘某、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于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