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5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承伟与被告徐伟军、杨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承伟,徐伟军,杨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313号原告周承伟,女,汉族,1983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文华(周承伟之父),男,汉族,1957年3月23日生。被告徐伟军,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生。被告杨飞飞,女,汉族,1983年1月17日生。原告周承伟与被告徐伟军、杨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华、被告徐伟军、杨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承伟诉称:2010年至2013年8月底,被告徐伟军、杨飞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共向原告借款1739584元。经三方协商,两被告自愿将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经纬花园×××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90万元。三方办理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拖欠借款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伟军、杨飞飞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2、原告对两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的房产在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伟军辩称:1、对原告周承伟主张的借款90万元不持异议;2、同意原告对抵押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3、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飞飞辩称:1、对借款中的30万元不持异议,对其余60万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清楚;2、其确实在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对抵押的金额不清楚;3、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一波与原告周承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王一波与被告徐伟军、杨飞飞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王一波出借30万元款项给两被告,两被告自愿以江宁区岔路口经纬花园×××室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6日,被告徐伟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我徐伟军共计从王一波和周承伟处借得现金总金额为壹佰柒拾叁万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整,此为总欠款金额(¥1739584)。经双方确认,此前所打欠条一律作废,以该欠条为准。”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载明:2013年3月4日,由王一波账户向外转账汇款24万元;同年6月12日至7月21日,由王一波账户向案外人康金荣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43万元。被告徐伟军与案外人康金荣系朋友关系,应被告徐伟军请求,康金荣在中国民生银行南京长江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可以减免部分转账手续费的银行卡供徐伟军使用,该银行卡一直由被告徐伟军实际持有并使用。上述银行对账单载明的转账记录均由原告持王一波银行卡实际办理,被告徐伟军确认已收到上述银行转账支付款项124.43万元,另收到现金6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周承伟与被告徐伟军、杨飞飞签订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经纬花园×××室房产为90万元借款本金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后原告领取了该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周承伟,房屋所有权人为徐伟军、杨飞飞,抵押债权数额为90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徐伟军与被告杨飞飞于2015年4月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欠条、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承伟按约向被告徐伟军、杨飞飞提供了借款,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款后及时予以返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飞飞对其中6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90万元借款与抵押合同载明的内容一致,故被告杨飞飞该抗辩意见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经纬花园×××室房产为9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经过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为90万元,故原告有权在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抗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军、杨飞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承伟借款900000元。二、原告周承伟对被告徐伟军、杨飞飞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经纬花园×××室房产在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880元,由被告徐伟军、杨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吕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