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7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28日。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旺苍县普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法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儿一女,但夫妻感情并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对子女不闻不问,原告于2013年12月曾起诉离婚,后因未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而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甲、白雨彤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双方在旺苍县天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2011年7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白某甲。生育长女后,为家庭琐事,双方有过纷争。2013年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双方在外期间时有联系。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2月自愿撒回起诉。2016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婚姻基础,婚后育有二子女,双方应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虽有纠纷,系双方2013年分别外出务工后,长期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尚不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主张双方系包办婚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常实施家暴行为,现分居已长达三年,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就其主张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恒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