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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正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正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系被害人王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201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系被害人王某儿子。法定代理人富某,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母亲。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戴思佳,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正学,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朝鲜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苏家屯区美杨路某烧烤店经营者,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辩护人顾玉辉、周建海,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孙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戴思佳,被告人李正学及辩护人周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李正学在其经营的沈阳市苏家屯区美杨路某烧烤店店外门前,因制止在其店内饮酒的王某(被害人,男,殁年31岁)向其女友邹某扔东西而与之发生口角后,将空啤酒瓶子掷向被害人王某后击中其头部,被害人王某被被告人李正学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大脑桥静脉破裂、硬脑膜下血肿形成,并继发海马钩回及小脑扁桃疝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正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正学的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和相关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共同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正学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2159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材料。被告人李正学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3、酒精中毒对被害人的静脉破裂起基础性作用,且并无充分证据排除救治过程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的答辩意见是:1、同意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及积极救治被害人的情节;2、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一节,被害人对被告人女友邹某扔东西的行为属实,但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对邹某有其他骚扰行为,故不宜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3、本案被害人死亡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引发,但酒精中毒与死亡结果并非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因果关系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证人邹某证言存在矛盾,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并未积极救治被害人,而是被害人的家属对其进行的救治;3、被害人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李正学在其经营的沈阳市苏家屯区美杨路某烧烤店店外门前,因制止在其店内饮酒的王某(被害人,男,殁年31岁)向李女友邹某扔东西而与之发生口角后,将空啤酒瓶掷向王某并击中王头部。后被害人王某在被告人李正学的陪同下,由“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王某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大脑桥静脉破裂、硬脑膜下血肿形成,并继发海马钩回及小脑扁桃疝而死亡。当日,被告人李正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李正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2291.78元,交通费184元,总计人民币27030.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朋友,其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王某在某烧烤店喝酒期间,被该店老板用空啤酒瓶打倒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5年7月20日23时许,我接到朋友王某电话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某饭店喝酒,当时王某已经喝了很多酒。我们喝到次日2时许,去了某烧烤继续喝,刚好遇到王某的朋友(两男、两女),我们就一块喝。期间,来了一个高个子女的(约170cm、体型中等、皮肤较白)同我们桌的两个女的聊天,后又和王某聊了一会儿,高个子女的就走了。我喝多了,不知道他们都聊了什么。那女的没走几步,该烧烤店老板就拿空啤酒瓶子打在王某头上了,王某直接就倒地了。我没看到他们之间有撕扯行为,也没注意王某被打前是否调戏或用东西砸过老板娘,不知道该烧烤店老板为何打王某,可能是因为那高个子女的,我听说那人是老板的姐。案发后我报的警,报警后,发现王某躺在我出租车后座上了。后“120”和警察都来了,“120”拉王某去抢救。当时我嘴唇被划破了,可能是无意间划的。因为我身上有血,就先回家换衣服了,等我赶到医院时王某已经死了。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周某某对辨认对象照片依法定程序进行辨认,确认李正学即为用酒瓶砸王某的某烧烤店老板。2、证人邹某系被告人李正学女友,其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4时许,被害人王某在李正学经营的某烧烤店饮酒过量后,向其身上扔手纸,李正学予以制止,引起双方撕扯。期间,王某被李正学投掷的空啤酒瓶砸中头部。王某朋友报案后,其与李正学跟随“120”车辆到医院救治王某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我是某烧烤店老板李正学女友,我在他店里帮忙。案发时,在店内吃饭的有两桌人,一桌包括李正学一共两男一女,另一桌就是被害人(后知道叫王某)他们四男两女。2015年7月21日4时许,我在店内凳子上睡觉,王某过来问我什么,我没听清,认为他喝多了就没理他,我出屋后,他又反复问了我两句,我还是没听清。这时他就用手纸扔我一下,打到我身上了,李正学就跟王某说我是他媳妇,王某说媳妇多什么,还搥李正学两下,他俩就撕扯在一起,和王某一起的一个男的也跟着打李正学。撕扯中,李正学顺手拿了个空啤酒瓶向王某砸过去,砸到王某头上了,瓶子碎了,我看到李正学、王某以及那个男的都跌倒了。三人起来后,王某开始呕吐,另外那男的嘴唇破了。后来王某自己倒地上了,我没看到王某有外伤,就是衣服上有点血,我认为是嘴破了那人的血。这时王某那桌的另两个男的就要打李正学,被李正学的干姐姐(身高1.7米)拉开了。之后王某朋友把王某抬到他朋友的出租车上,我让嘴破那人打“110”、“120”,他说已经打了。我和李正学带王某坐“120”车去医院,李正学协助医务人员抢救王某。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邹某对辨认对象照片依法定程序进行辨认,确认王某即为李正学用酒瓶所砸的男子;李某某即为其所称的李正学的干姐姐。3、证人于某、文某均系沈阳市急救中心苏家屯分站急救护士,证实2015年7月21日4时许,二人共同至苏家屯区老圈楼商场附近一烧烤店门口,抢救醉酒患者,后该人在就餐饭店老板及老板娘陪同下,由“120”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沈阳急救中心出诊病历、沈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证实2015年7月21日4时许,被害人王某被施以现场急救后,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急诊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亲属,证实2015年7月21日5时许,其得知王某抢救无效死亡后报警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美杨路某烧烤店店外门前。被告人李正学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上述现场系其用酒瓶砸被害人王某的地点。庭审中,被告人李正学对现场照片予以确认。6、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心血中酒精含量为161.8mg/100ml;尿液中酒精含量为238.2mg/100ml;胃内容物中酒精含量为518.3mg/100g。7、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尸体解剖发现其左顶枕交界处颅皮挫裂创,右顶结节处颅皮下出血,左侧大脑半球硬脑膜下血肿,左侧大脑中央后回处桥静脉断裂,伴周围蛛网膜下出血,双侧海马钩回疝及小脑扁桃疝。未见其他可以说明死因的机械性损伤及原发性疾病的病理形态学所见。心血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酒精中毒参考值,但尚未到达致死浓度,且心血、尿及胃内容中未检出其它常见毒药物。王某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大脑桥静脉破裂、硬脑膜下血肿形成,并继发海马钩回及小脑扁桃疝而死亡。证人董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母亲,其确认本案被害人系其儿子王某。8、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1日5时55分,被告人李正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9、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正学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李正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供认。具体内容如下:我在苏家屯区美杨路开某烧烤串店。2015年7月21日1时许,店内有四个男的在1号桌喝酒,其中包括死者王某(后知道姓名)。后来这桌人把旁边烧烤店的两男两女也喊过来一块喝。一直喝到4时许,我店内来了一个我以前见过的客人,我就坐到这个人所在的3号桌,准备跟他一块喝酒。当时我的一个朋友叫李某某也在店内喝酒,王某就想将李某某灌醉将她领走。李某某不愿意,我怕李某某吃亏,就跟王某说李某某是我亲属家的姐,让他别领李某某走,王某就骂我,这时王某开出租的朋友过来了,我跟王某朋友说让给我点面子,别领李某某走。他朋友答应了,给王某劝回自己桌喝酒。王某没领李某某走,就开始调戏她,但李某某喝多了没理她。王某便开始调戏我女友邹某,用手纸和玻璃杯往邹某身上扔,还抓邹某胳膊。我当时就生气了,随手拿了桌上的空啤酒瓶扔向王某,打到他头上了。当时我们之间的距离约3米。王某被打后,就要拿店内的刀,我上前抓住他左手,又用自己的左手抓他衣领,把他摔倒了。王某朋友过来把我拽走了,后来王某就趴在我店门口的树下,他朋友将王某抬到出租车上了。后来警察和“120”都来了,我和邹某领王某去医院了,CT结论是脑出血,没抢救过来。我用酒瓶打王某时,同他一起喝酒的朋友都已经离开店里很远了,他们是听到声响后回来的。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正学对辨认对象照片依法定程序进行辨认,确认李某某即为其所称亲属家的姐姐,周某某即为王某开出租的朋友。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等材料,可证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关系以及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正学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提其他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及积极救治被害人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正学的供述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均能证实,案发后李正学积极救治被害人以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李正学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能始终如实供述持械伤害王某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规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稳定供述均能证实,被害人饮酒后无故向邹某身上扔东西的行为属实,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对邹某有进一步有违法律及伦理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确有一定的责任。关于辩护人所提酒精中毒对被害人静脉破裂起基础性作用,且无证据排除救治被害人的过程与其死亡结果间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大脑桥静脉破裂、硬脑膜下血肿形成,并继发海马钩回及小脑扁桃疝而死亡。故辩护人所称酒精中毒的基础性作用属实,但该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亦能够证实,被告人用空酒瓶砸中被害人头部的行为系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救治过程能够阻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正学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征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7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正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零三十元七角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尉增奎审 判 员  范 哲代理审判员  金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美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