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刑初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住该县。2015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2015年7月11日出所移交给富平县公安局。同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富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陈某在富平县庄里镇相识,被告人魏某某得知陈某欲购买一辆长城牌轿车,便以其在保定长城汽车厂有熟人可低价购买为由,先后以交定金、手续费、侄子出车祸需借钱等之名,骗取陈某人民币59500元,赃款用于自己赌博和日常花销。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在富平县庄里镇相识,被告人魏某某得知陈某欲购买一辆长城牌轿车,便以其在保定长城汽车厂有熟人可低价购买为由,先后以交定金、手续费、其侄子出车祸需借钱等借口,骗取陈某人民币59500元,赃款用于自己赌博和日常花销。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9月8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到富平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报称:2013年8月份以来,魏某某谎称其在保定市长城汽车厂有熟人,可低价购买长城轿车,先后骗取其人民币66800元,要求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3日7时许,秦皇岛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在京哈高速北戴河出口对过往车辆例行检查时,抓获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局网上逃犯魏某某,当日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2015年7月11日出所移交给富平县公安局。3.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陈某被人以购买��车为由,骗了七万元左右,当年11月20几号,陈某让我和他去保定一下,说一个叫魏某某的人给他把车买好了,去提车,我们到保定后,魏某某坐着一辆车来到我们吃饭的餐厅,陈某问魏某某车呢,魏答,先休息一下再说车的事,我们在宾馆等了几天,还是没有消息,后来魏某某給陈某发了一条短信,说他和他媳妇已经在回西安的火车上,我们没有办法,第二天就回来了。4.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的时候,陈某为购买长城小车的事,被一个叫魏某某的人骗了,大约是当年10月初,赵某某和陈某一起去保定提车,我当时没有去,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5.魏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骑着摩托车出了交通事故,被撞的那个妇女在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这时候,我村的魏某某听说我出了交通事故,给我打电话询问肇事情况,之后魏某某到医院,在病房给了我二万元现金,并说我是借别人的钱,你先帮我拿着,随后他就走了,停了片刻,他又进来把刚才给我的二万元要走了。6.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自己与魏某某在庄里认识,魏说他在这里贩羊呢,在相互聊天中,我说想买辆白色长城轿车,魏说他的亲戚在长城车厂,可低价购买,到时候拿上钱和他一起去厂里提车,10月份魏说厂里搞活动,已经找了熟人,让把定金打过去,于是先给打了一万元,到了保定后,魏说他一个朋友被人撞了,让己给他二万元,在保定住了四五天,先后被魏骗了66800元,。7.短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魏某某联系购买轿车等情况。8.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通过银行分别汇给魏某某及其朋友宋雯购车定金和车款等。9.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魏某某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后,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于同年7月11日出所,被富平县公安局带回。10.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3年9月份,自己和陈某在庄里镇相识,在与陈某闲聊中,得知他想买长城车,这种车刚好是家乡保定生产的,便以在车厂有熟人可买便宜车和侄子发生车祸为名,先后骗得陈某59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和庭��中认罪态度尚好,亦可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合法财产免遭侵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595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社欣人民陪审���孟荣強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