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鼎城区武陵镇停车场居委会附近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冰毒,收毒资100元,当两人在吸食时被现场查获。所查获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胶成份,重约0.47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189号物证检验报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编号808、80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禁)抽字(2015)808、809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谢)决字(2015)第2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谢家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向吸毒人贩卖毒品冰毒0.47克,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焱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