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91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6月,原告向丰宁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原被告各自独自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4年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眼部受伤,原告自此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夫妻始终分居,因此,我同意离婚,孩子有原告抚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2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双方婚后于2013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争吵或打架,原告于2014年底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于2015年6月1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其离婚;原告杨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于梓宸,被告于某某同意由其抚养,本院准许,被告于某某对儿子于梓宸有探视的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于某甲与原告杨某某一居生活。三、原、被告各自衣物和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