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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晓华与郑武佺、林凤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华,郑武佺,林凤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282号原告林晓华,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林天泉(系原告丈夫),196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郑武佺,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凤钦,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林晓华与被告郑武佺、林凤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泉、被告郑武佺、林凤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1日,被告郑武佺以做水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元,原告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郑武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郑武佺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每季付清,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武佺均未还款。被告郑武佺、林凤钦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武佺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凤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武佺、林凤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武佺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过程是事实,但借款用途不是做水产生意,而是要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借款的。我愿意还款,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适当的还款宽限期。另外,这笔借款是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钱也是我个人使用的,与我前妻林凤钦无关,该债务应由我个人承担。被告林凤钦辩称:我与被告郑武佺已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这笔债务我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这笔钱,故这笔债务应由被告郑武佺个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两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林晓华借人民币叁万玖仟伍佰元正.(39500元)按3%计算月利、每季付清。借款人:郑武佺2014.2.11”,用于证明被告郑武佺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元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张,用于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武佺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凤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赵武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林凤钦已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林凤钦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林凤钦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武佺之间的借款过程其不知情,也没有用过该笔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郑武佺已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郑武佺个人承担。被告林凤钦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原告和被告郑武佺质证意见:证据1、离婚证一本,用于证明两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郑武佺个人承担的事实;证据2、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樟民初字第1256号及(2015)樟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林凤钦曾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郑武佺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被告林凤钦的离婚诉讼请求,由此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武佺承诺其一切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林凤钦无关的事实。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林凤钦所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郑武佺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及两被告离婚不能作为对抗本案债务的理由。被告郑武佺对被告林凤钦所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郑武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对原告及被告林凤钦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被告郑武佺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且被告郑武佺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婚姻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林凤钦所提供的证据1离婚证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据2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均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及被告郑武佺出具的承诺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所反映的两被告之间对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郑武佺于2014年2月11日以做水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郑武佺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郑武佺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按季付息。嗣后,被告郑武佺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武佺因做水产生意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武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元。原告与被告郑武佺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郑武佺应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郑武佺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林凤钦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武佺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郑武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林凤钦应与被告郑武佺共同清偿被告郑武佺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林凤钦辩解其与被告郑武佺已离婚,双方有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且本案债务其不知情,也没有用过该款项,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郑武佺个人承担等,因本案债务在先,两被告离婚在后,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凤钦虽提供证据来证明两被告之间曾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该约定系两被告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抗辩不知情的第三人,故被告林凤钦提出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武佺、林凤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林晓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