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某、姚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41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于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2315,汉族,文盲,务工,住广东省怀集县。2008年3月1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男,于广东省云浮市,身份证号码×××095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粤060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姚某到佛山市禅城区××街××山庄,撬锁入内盗走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069元的康佳牌电视机一台。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村××号××楼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梁某、姚某,当场从出租屋搜出液压剪等盗窃工具一批,从被告人姚某身上搜出赃款现金人民币800元。次日,民警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姚某的家中缴获被盗的电视机。破案后,缴回的赃款现金人民币800元及涉案康佳牌电视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梁某、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梁某、姚某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据以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06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姚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刑罚,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缴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称,其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0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缴回,对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姚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梁某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给予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付奇审 判 员 韩忠义代理审判员 黄志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培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