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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姬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692号原告姬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姬某与被告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被告高某甲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对被告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腊月初三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初三生一儿子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且常为家庭琐事吵打生气。我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高某乙由我抚养,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高某甲当庭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三典礼同居生活。2007年2月20日生儿子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为生活琐事于2015年农历十一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和好。本案经调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并生有一子高某乙,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生气再所难免,双方应互解互谅。庭审中原告虽执意要求离婚,但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据此,原告草率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春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