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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52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崇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崇周、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此后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疑原告,且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备受摧残,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郑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双方当事人感情裂痕愈来愈大,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16条、床单和被套12个;铁柜子、箱子各一个。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左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中的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庭下经双方当事人沟通,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判决。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从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出发,以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靠外出打工维持生活,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可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0853元的25%计算(10853元X25%X12=32559元)。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部分,依法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25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