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叶民初字第0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诉被告宫澍成、李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宫澍成,李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3301号原告杨永。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被告宫澍成。被告李秀军。原告杨永诉被告宫澍成、李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的委托代理人毕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澍成、李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说因兑店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至今二被告未将借款给付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宫澍成、李秀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宫澍成、李秀军向原告杨永借款1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杨永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因兑店急用,借款人宫澍成、李秀军”的借条1枚。现一被告未将上述借款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1枚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宫澍成、李秀军与原告杨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欠款1万元给付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澍成、李秀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欠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王 铎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