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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前德门与乌力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德门,乌力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598号原告刘前德门,男,蒙古族,职工,住通辽市。被告乌力吉,男,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利,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和巴特尔(系被告姐夫),男,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刘前德门与被告乌力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前德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刘前德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利、苏和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前德门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现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被告乌力吉辩称,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30,000.00元。第一笔借款实际借款为30,000.00元,但原告要求写40,000.00元的借据;第二笔借款实际借款为100,000.00元,但原告要求书写130,000.00元的借据。虽然实际借款为130,000.00元,但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为170,000.00元的借据。现借据记载的170,000.00元被告方均已还清。被告接收诉状后,翻看了还款手续,2013年11月19日,原告的妻子昂斯勒玛从被告家拿走28,798.00元的玉米抵了部分借款,并出具收据一枚。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15年10月21日,被告还款100,0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在该笔偿还款中,有50,000.00元是赵海华承包被告草场给付的定金。因被告有时记忆力不好,翻看收据时发现多偿还了8,798.00元,该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另外,2014年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300亩草场由原告经营一年抵顶部分借款,因当时没有约定每亩多少承包费,所以,原告在2014年经营后,双方就该地抵多少借款始终没有达成一致。其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现金偿还,被告又继续偿还了150,000.00元。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治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书面借据均未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9日,被告卖玉米偿还原告借款28,798.00元,原告的妻子昂斯勒玛为被告出具还款收据一枚。案外人赵海华通过原告的联系承包了被告的草场,并于2015年5月1日原告代理被告与赵海华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2015年5月4日,原告收取赵海华交纳上述合同的定金50,000.00元,并为赵海华出具收据一枚。2015年10月21日,赵海华将上述50000.00元的定金收据交给了被告乌力吉,此收据即为被告出示的2015年5月4日的收据。2015年10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0.00元,加上原告收取的赵海华承包被告土地的定金5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0元的收据一枚。2013年6月19日,原告的妻子昂斯勒玛与被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因乌力吉欠昂斯勒玛的钱,暂时还不清,将自己牧铺东侧的耕地200亩,以每亩1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昂斯勒玛;承包期限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仅耕种了2014年一年,并用承包费抵顶借款。但被告陈述原告实际耕种为262亩而非合同记载的200亩,但未举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乌力吉及其妻子于2015年5月7日乘坐由呼和浩特市开往通辽的K1382次列车,在此之前,被告及其妻子在呼和浩特市务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13日、2012年9月30日的借据各一枚,被告认可上述借据系被告书写,但被告辩称2012年2月8日和2012年2月18日的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数额系同一笔借款,但被告未举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3、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的还款收据、收据各一枚,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4、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开鲁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及其妻子乘车记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5、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与案外人赵海华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因该据记载内容仅能证明存在转账交易,但不能证明转账人是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5月4日的收据一枚,被告陈述该收据系被告自己在偿还原告借款时由原告向其出具的,只是在收据形成时,被告没有注意收据形成的时间;原告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该收据系原告向被告出具,而是原告向案外人赵海华收取的赵海华承包被告草场的定金50,000.00元,而此费用包含在2015年10月21日的收据100,000.00元之内。原告的该陈述与本院对赵海华所做的笔录相互印证,同时被告的陈述与本院调取的被告乘车记录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将被告乌力吉的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622xxxxxxxxxxxxxx9156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可以依据由被告及其妻子出具的收据抗辩已经偿还借款,但被告对辩称“2012年2月8日的借据的借款数额应为30,000.00元、2012年4月7日的借据的借款数额应为100,000.00元”及“2012年5月13日和2012年9月30日的借据上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均已经偿还完毕”的内容,未举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陈述所有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0‰,在被告予以否认时,原告也未举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月利率。原告提交的且被本院采信的借据有: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13日、2012年9月30日的借据各一枚,总计金额为274,000.00元;被告提交的且被本院采信的收据有:2013年11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的收据各一枚,同时还有原告在2014年承包被告土地用于抵顶借款的一年的承包费26,000.00元,合计为154,798.00元。被告在扣除已经偿还的154,798.00元,剩余借款119,202.00元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陈述的在承包土地期间因打井而产生3500.00元的打井款,被告认可有打井的事实,也同意负担该费用,但对于上述数额不确定,且原告没有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偿还原告刘前德门借款119,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保全费1,370.00元,合计3,220.00元,由被告乌力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繁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