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伟与被告丛珊、高诗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丛珊,高诗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65号原告宋伟,女。被告丛珊,女。被告高诗伊,女。原告宋伟与被告丛珊、高诗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被告丛珊、高诗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52.1元被告辩称,房屋在交还原告的时候没有这些问题,当时说是一个托盘坏了,价值25元,其他设备没有损坏。水费单据已经交还给原告,同意拖欠的电费、宽带费从650元押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南大房屋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约定月租金650元,租期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房屋押金650元,约定租赁期满后多退少补。同时,协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一个月的房租。另查明,二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4日搬离涉案房屋,租金无拖欠,押金650元原告尚未返还二被告。根据审理中原、被告陈述,系因邻里矛盾,二被告于2015年12月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关系搬离争议房屋。原告于审理中自认当时同意二被告的要求。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57.6元,电费264.5元,宽带费1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托盘、水盆翻板、地砖、门锁、浴霸灯泡、大门、地板、冰箱、洗衣机排水管、刮大白等各项损失5080元,及赔偿一个月的房租65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水电费及宽带费未给付,因原告尚未将650元押金返还二被告,本案审理中,二被告同意拖欠的各项费用由原告从押金中扣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房屋内设施损失系二被告使用房屋期间不当所造成,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客观反映修复造价,对原告该损失赔偿要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50元的要求,二被告曾于2015年12月提出终止租赁关系的要求,审理中,原告承认其间也同意二被告终止租赁关系的要求,因此,原、被告双方系基于合意一致的基础上提前终止了租赁关系,并不是二被告违约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伟要求被告丛珊、高诗伊支付6152.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