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沈毅诉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毅,吕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208号原告沈毅。委托代理人姚建成。被告吕波。原告沈毅诉被告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毅委托代理人姚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毅诉称,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原告经营红日水暖商店。2012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7119元的水暖配件,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末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119元、利息2562.84元,合计9681.84元。被告吕波经合法传,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吕波在原告沈毅经营的水暖商店赊购价值7119元的水暖配件,约定于2012年12月末给付货款。逾期,吕波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于2014年1月21日为沈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配件款,金额为7119元。同时查明,在向被告吕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吕波认可原告沈毅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但不认可利息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毅提供的借条原件证明,并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且被告吕波认可向沈毅赊购水暖配件的事实,故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吕波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沈毅要求吕波给付货款71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毅主张的利息2562.84元,因被告吕波不予认可,且沈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波给付原告沈毅货款人民币7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吕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