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桂花与被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花,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1995号原告于桂花,女,汉族,1976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久富。被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102号5-10层、12-15层。法定代表人章永清,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原告于桂花与被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于桂花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酒店服务员工作,2015年11月4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和2014年,原告已休年休假,2015年原告没有休年休假。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5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约2125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于桂花与被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中含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25元的请求。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1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判决结果均已提起上诉。2016年4月5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4月12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玄劳人仲不[2016]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复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件的原、被告和诉讼请求与本院(2016)苏0102民初122号一案中的原、被告和诉讼请求均相同,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桂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佴永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冉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