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浩等与徐先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浩,潘飞,孙玉珍,徐先有,徐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493号原告:潘浩,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潘飞,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玉珍,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先有,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生,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浩、潘飞、孙玉珍与被告徐先有、徐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浩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本胜、被告徐先有、徐生、被告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浩、潘飞、孙玉珍诉称:三原告系死者潘某某的直系亲属。2015年8月1日17时58分,徐先有驾驶皖M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滁全路行驶至206省道滁全路某某镇公交站台路段时,与同向潘某某驾驶的皖XX/XX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潘某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先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据查,皖MXXX**小型普通客车为第二被告徐生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三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67864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抢救费9530元;2、丧葬费50894元/年×1/2=25447元;3、死亡赔偿金计626677.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19年=511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孙玉珍1955年7月出生)17234元/年×20年÷3=11489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误工费10000元;6、交通费10000元;7、财产损失4520元;8、评估费500元;9、施救费、停车费1190元。合计767864元。]徐先有辩称:2015年8月1日下午五点至六点,我从全椒回滁州路上,在滁州游乐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父亲徐生的,正常是我驾驶。车辆在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在对方谅解情况下给付了对方18万元,刑事部分我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保险不足我愿意继续赔偿。徐生辩称:我是车辆所有人,正常情况是我儿子使用。在对方谅解情况下,我方总共给付了18万。保险不足部分继续赔偿。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发票未提供完全,我司认可9000元。死亡赔偿金过高,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该适用2015年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无法证明存在实际的被抚养人。交通费10000元过高。误工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死者存在一定违章行为,由法院酌定。车损4520元我司认可,这是定损的价格,评估费我司不认可。施救费、停车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7时58分,徐先有驾驶皖M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滁全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206省道滁全路某某镇公交站台路段时,与同向潘某某驾驶的皖XX/XX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当日,潘某某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9521.78元。2015年8月13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5)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先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徐先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徐生与徐先有系父子关系,皖MXXX**小型普通客车为徐生所有,平时由徐先有驾驶。该车在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徐先有与原告方就刑事责任达成谅解,并给付了原告方18万元。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徐生、徐先有愿意继续赔偿。原告方的拖拉机车损经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定损为4520元。此外,原告方还支出了车辆施救费320元、停车费870元以及鉴定费500元。再查明,受害人潘某某于1954年3月13日出生,其家庭承包土地于2013年3月全部流转,房屋于2013年10月被政府征收,现全家租住在全椒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室。潘某某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多年,其妻子孙玉珍,1955年7月13日出生;长子潘浩,1981年10月17日出生;次子潘飞,1983年8月6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全椒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和全椒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全椒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徐生的行驶证、徐先有的驾驶证及保险抄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三原告系受害人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先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抢救费9521.78元,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方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447元(50894元/年÷2);3、死亡赔偿金方面,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1784元(26936元/年×19年);4、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70000元;6、拖拉机车损4520元、车辆施救费320元、停车费870元;7、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627592.78元(不含停车费、鉴定费)。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孙玉珍)生活费11489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先有驾驶皖M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紫金财保滁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21521.78元(110000元+9521.78元+2000元);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以上合计621521.78元。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6071元(627592.78元-121521.78元-50万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侵权人徐先有赔偿。停车费、鉴定费计1370元(870元+5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侵权人徐先有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浩、潘飞、孙玉珍各项损失62152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先有赔偿原告潘浩、潘飞、孙玉珍停车费、鉴定费7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1元,由被告徐先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