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东光县汇通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汇通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712号原告东光县汇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龙王李乡陈英村。法定代表人宁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临港经济区晓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仁秀,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东光县汇通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光县汇通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汇通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纺织产品,截止到2015年2月8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9978元,被告迟迟未能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997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对账函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货物,至2015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99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东光县汇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99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