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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司员工。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萧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萧林路林荫路路口处与梁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梁某骨盆骨折,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94mg/100ml。经法医文证审查,梁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萧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萧林路林荫路路口处时与梁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梁某骨盆骨折,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94mg/100ml。经法医文证审查,梁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0月10日和梁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000元。梁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乔某、马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证及驾驶资格网上查询信息、行驶至及机动车登记网上查询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身份信息证明,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赔偿事故受损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高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