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韦永福与王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永福,王玉华,陈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永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虎。上诉人韦永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陈虎、韦永福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于2011年12月1日从王玉华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进货,恳求王玉华借给本人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2年2月9号内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如违约一天,自愿承担违约金贰仟元整。借款人:陈虎,韦永福。”后王玉华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玉华持有陈虎、韦永福共同出具的借条,并已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该二人使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正当诉求及理由应予支持。韦永福提出其系担保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王玉华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本案借条中的“借款人”后确由韦永福本人签字,故对韦永福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玉华起诉时要求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0000元,该诉求未超出年利率24%,予以支持。陈虎、韦永福应偿还王玉华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000元。陈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虎、韦永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王玉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计算至2015年3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虎、韦永福共同负担。宣判后,韦永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韦永福上诉理由:其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其是借款人缺乏依据,且王玉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其承担偿还责任显属错误。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玉华所举借条明确载明韦永福、陈虎均是借款人,韦永福亦认可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字并按指印。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涉案款项是韦永福、陈虎共同借款正确。韦永福上诉称其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其是借款人缺乏依据,但对于该事实主张,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在于剥夺权利人的权利,更不在于纵容义务的不履行及规避民事责任的承担。王玉华一审中申请的证人余涛出庭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王玉华一直向韦永福、陈虎主张该借款的事实,故韦永福称王玉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韦永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婉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