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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田志安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张顺清、朱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安,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张顺清,朱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070号原告田志安,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230号。代表人朱冰,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经理。被告张顺清,男,约52岁,汉族,职员,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宿舍。被告朱冰,男,约50岁,汉族,公司经理,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原告田志安与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张顺清、朱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田志安给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施工防水工程,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仅向田志安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30日经田志安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结算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朱冰、张顺清给田志安出具了债务清偿和解协议,按全额工程款53892元的80%的比例向田志安支付款项43114元,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清偿和解协议书有朱冰、张顺清等人的签名。之后,田志安多次向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朱冰、张顺清索要欠款,而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朱冰、张顺清却分文未付。无奈,田志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朱冰、张顺清支付原告工程款43114元、利息8292元,合计5130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朱冰、张顺清承担。本院认为,因田志安起诉时所列“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本案民事诉讼中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志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41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田志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