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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爱东与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东,米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010号原告李爱东,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被告米建,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李爱东诉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良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东诉称,2014年8月1日,米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米建向原告李爱东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东于2014年8月1日借给被告米建现金1万元。当日,米建向李爱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爱东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米建2014.8.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8月1日,被告米建向原告李爱东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虽借条未约定还借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米建在原告李爱东多次催收后,均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爱东要求被告米建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建向原告李爱东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李爱东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被告米建归还借款,应当将该日视为被告米建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米建应当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东借款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米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尤良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