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明涛与张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涛,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993号原告孙明涛,男,1983年2月5日出生。被告张静,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鑫,男,1982年4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孙明涛与被告张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涛、被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涛诉称:2015年7月1日7时18分,被告张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昌平区七北路温都水城前由东向西在自行车道行驶,由于被告违章和过失将正在七北路上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孙明涛从后方撞倒,造成原告右腿、右脚脚踝、右肩胛骨等多处损失。原告经检查后旷工两周,回家后保守疗养。经公安交警出警现场勘察,认定这起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病长期不恢复,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创伤,长期抑郁。截止目前,被告张静仅垫付了当天的检查费,原告方由于受伤误工,单位按照规定扣除误工费。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5.49元、交通费486元、车辆修理费、头盔及衣服破损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60元,以上共计11501.49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静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可,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一直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事故之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17.8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物品和误工费证据充分的情形下无异议,但对于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7时18分许,张静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行至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时与孙明涛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明涛受伤,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明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明涛于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等,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事故发生后,张静为孙明涛支付医疗费2018元。另查,张静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静本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55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486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衣物)800元(酌定),以上共计61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孙明涛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保险信息查询单、交通费发票、扣发工资说明、纳税证明、工资明细、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受损衣物、鞋子;张静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以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静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张静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张静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静。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有受损,受损价值本院予以酌定;头盔损失,原告未提交其头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受损以及受损价值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失,本院予以酌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具体判断标准应参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的具体情形、侵权人的救助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张静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其精神损害程度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明涛医疗费一百五十五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明涛误工费四千八百六十元、交通费三百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明涛八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张静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二千零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明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原告孙明涛负担十九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博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