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尚遵英与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遵英,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938号原告尚遵英,男,住平罗县。被告金山,男,原住平罗县城。原告尚遵英诉被告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薄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遵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以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碍于朋友的颜面就将48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利息双方约定为央行同期上浮利率的四倍,被告于当天出具了借据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金山向原告借款48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率为央行同期上浮利率的四倍。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金山欠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也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山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尚遵英借款48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共计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薄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璐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