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新平与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平,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929号原告:刘新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悦,居民。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南大街**号。代表人:王一红,经理。追加被告:王一红,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新平与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追加王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悦,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追加被告王一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平诉称:被告由于经营周转的需要从原告处借钱,两笔分别为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1日,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和448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下信达专用收据,内容说明为借款、并加盖财务章、法人章。后来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8000元,并按12%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为准。因被告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故被告要求给被告一个还款期限,分期还款。追加被告王一红辩称:同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追加被告王一红系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的投资人。2015年7月1日,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从原告刘新平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日,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给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据一张,内容为借款40000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从原告刘新平处借款人民币448000元,同日,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给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据一张,内容为借款448000元。对上述借款,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年息为12%,未到期取款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称对利息没有约定。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4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分两次从原告刘新平处借款共计8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追加被告王一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的借款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3月10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追加被告王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平借款人民币848000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追加被告王一红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新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追加被告王一红负担。此款原告刘新平已垫付,限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追加被告王一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